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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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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摘要】急性醉酒在医学上是一种异常的精神状态,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,当醉酒者作为加害人时法律宜将其视作
正常人对待,接受同样的处罚,但法律对非自愿和病理性的醉酒应作除外性规定。当醉酒者是受害人时,法律应尊重客观事
实,承认其精神异常,按法律对精神病人同样的规定来处理。
【关键词j急性醉酒;加害人;受害人


中图分类号】d919.3
【文献标识码】b
【文章编号】1007—9297(20xx)01—0075—04
discussion of legal problems related to acute alcoholism. he ran.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d science and law,
chongqing400031,china
【abstract】acute alcoholism is an abnormal psychic state.when a drunkard is an injuring person, he is punished like a
healthy person in order to protect public safety. however, it does not include involuntary drunkard and pathological drunkard.
when a drunkard is a victim,he must be treated as mental patient by law.
【key words]acute alcoholism;injuring person;victim,

、急性酒精中毒的概念与种类
酒精是一种亲神经物质,一次大量饮酒,可引起
急性神经精神症状。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
准第ⅲ版(简称(ccmd一3》)的规定:1.急性酒精中毒
的症状标准为有理由推断精神障碍系酒精所致,并至
少有下列l项:(1)意识障碍;(2)幻觉;(3)判断、记
忆,或注意障碍;(4)情感障碍;(5)白控能力下降或行
为不顾后果。2.严重标准为社会功能受损。3.病程标
准为发生在酒精直接效应所能达到的合理期限之内。
医学上把急性醉酒归为短暂的精神障碍与大众将其
称作发酒疯的认识观点吻合,常言道,酒后乱性,此言
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急性醉酒者常常出现行为反常的
客观事实。
传统临床精神病学将急性醉酒分作两大类,普通
醉酒和病理性醉酒。从大约十多年前开始,我国大陆
有相当一部分精神科医生受日本精神病学家中田修
观点的影响(日本法学界没有广泛认同这一观点),认
为在急性醉酒中还应增加一种类型。即复杂性醉酒。
目前我国台湾仍采二分法分类。具体为:②
1.普通急性中毒:系因人为所引起的一时性、急
性之酒精中毒.为酒精中毒中最普遍而最好对付者。
其中毒状态系因机会性饮酒所致,故与慢性中毒之习
惯性饮酒者不同。
2.病态急性中毒:系因对酒精具有特殊体质之人,
由少量酒精引起异常的病态反应.或于激烈之劳动后
或精神兴奋后等一时性的特殊原因,对少量饮酒发生
异常的兴奋反应而言。
我国内地采用三分法,具体为:②
l_普通醉酒:为一次较大量饮酒引起的急性中毒,
出现一种特殊的兴奋状态,言语增多,并有夸大色彩,
情绪兴奋.无故的欢乐,具有高度的激动性及不稳定
性,对其平时不满意的事,失去控制能力。也有少数表
现为抑郁、激越、易激惹,在愤怒发作的同时可出现悲
伤、伤感、厌世等,同时有走路不稳、手震颤、口齿不
清、心率增快、呼吸急促、血压降低、皮肤血管扩张、面
部充血,有时呕吐、眩晕等。另一种醉酒者则嗜睡、少
语。除重症外,一般能自然恢复,无后遗症。中毒症状
的严重程度与血中酒精浓度有关,皿中酒精浓度上升
越快、浓度越高。症状越严重,但存在一定的个体差
异。
2.复杂性醉酒:病人一般均具有脑器质性病史,
或者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。在此基础上,病人
对酒精的敏感性增高,在大量饮酒过程中迅速产生非
常强而急速加深的意识浑浊.发生急性中毒反应。表
现明显的意识障碍,强烈而较长时间的精神运动性兴
奋,伴有错觉、幻觉或被害妄想,显著的情绪兴奋、易
【作者简介】何恬(1958一)。女,汉族,重庆人,硕士,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,研究方向为司法精神病学。tel:+86—23-61702559; www.duowen123.com (www.duowen123.com)e—mail:hetian@swup1.edu·cn
【基金项目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项目(05jazh019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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激惹、攻击和破坏行为,行为与平时翅异,对环境保持
粗约的定向力,记忆大多为概括记忆,或仅能片断回
忆。复杂性醉酒进入麻痹期后,可由周围环境刺激或
自身因素再

兴奋。少数复杂性醉酒患者处于极端抑郁
状态,号啕大哭或激烈的绝望,暴怒发作,自责自罪,
易出现自杀行为。
3.病理性醉酒:很少量饮酒即引起严重的精神病
性发作。病人的意识模糊不清,定向力障碍,具有强烈
的兴奋性及攻击行为.无普通醉酒状态时的步态不
稳、口齿不清。有时出现片断的幻觉、妄想,多为恐怖
内容,因而常发生攻击性行为,剧烈兴奋,持续几分钟
到几小时。酣睡后结束,有完全或部分的遗忘。本病仅
见于极少数人。其病因不明,患者无酒依赖、神经精神
科疾病史。
对比上述两种分类方法不难看出,我国台湾的普
通急性中毒基本上能涵盖内地的普通醉酒和复杂性
醉酒。醉酒者容易肇事肇祸,缩小普通醉酒的范围对
公共安全的保护不利,故笔者赞同前者的两分法,即
传统的临床精神病学对急性醉酒的分类法。
二、急性醉酒一般法律规定剖析
尽管普通醉酒属于急性酒精中毒的范畴,以纯医
学的角度看完全能满足短暂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标
准,但醉酒者作为加害人时,不论是违反交通规则(或
者社会治安)还是触犯刑律,世界各国法律差不多都
是把他们当作精神正常人对待,让其接受同样的法律
惩罚,有些国家甚至要加重给予处罚,典型的如交通
肇事罪。
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既不尊重科学。又有客观归罪
之嫌。其实不然,稍加分析即可明白究里。
诚然,普通醉酒是一种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。不
过它与其他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又有本质上的差别.
表现在:
1.自陷性。饮酒者饮酒时头脑清醒,知道量超限
会醉,能控制量却不加以控制。为追求快乐,置危害后
果于不顾,故意放纵自己的饮酒行为进入醉酒状态,
当产生加害后果时。法律对这类加害人自无宽大的必
要。而其他短暂性精神障碍者对其发病主观上不能控
制。这样,醉酒者对醉酒的发生存在着主观过错。
2.借酒犯事(注:1930年《意大利刑法典》第92条
规定“为实行犯罪,或者为实行犯罪寻找宥恕理由,故
意引起醉酒的,刑罚从重”)。一些有预谋的犯罪分子,
慑于各种压力欲犯罪又心虚,常借酒壮胆。在酒醉心
明白时猖狂作案。如果法律对普通醉酒者的肇事肇祸
行为按精神病人处理。必然让这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
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3卷(第1期)
网。同时,装疯卖傻的刑事案件肯定会呈直线上升趋
势。社会正常秩序根本无法维护。精神疾病患者发病
时一般不知道自己正在生病.所以不太可能故意借病
犯事。
3.酗酒、滥酒是一种不文明的饮酒行为,为道德、
法律所唾弃。交通法、治安法和刑法对普通醉酒者不
予以特殊保护,有利于净化社会道德风气。患精神疾
病本身无可责性。
4.保护公共安全。在现实生活中醉酒为一司空见
惯的普遍现象,醉酒与犯罪关系紧密,法律打击醉酒
触发的犯罪可起警示作用。震慑饮酒者饮而有度。
由此可见,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.
致使自己不能像在头脑清醒时那样预见或预测到自
己行为的后果,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;被告由于醉
酒而使判断是非的能力减弱,致使他不能像在不醉酒
时那样行事,这也是不能原谅的;被告由于醉酒使自
我控制能力减弱了,造成他比头脑清醒时更容易接受
引诱;甚至在被告处于醉酒的情况下,他感到有一种
不可抗拒的力量在驱使他行动,这也是不能原谅的。
因此,被告由于自愿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
为者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理应自负其责。
我国立法者将醉酒的问题特别放在有关精神病
的法律条文中一起规定,说明承认醉酒者有精神异
常。尽管如此,依然规定了“醉酒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
事责任”,“应当”的法律内涵是必须的强硬意思.这样
未留下鉴定医生根据精神异常的轻重程度来评定部
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余地。
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:“醉酒的人犯罪.
应当负刑事责任。”基于上述理论,此规定有相当的正
确性。然而,刑法对醉酒的规定尚存不足,归纳为:
首先,对非自愿醉酒刑法无明确的除外性规定.
虽然执法者可参照刑法第16条的内容来作相关的处
理,可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,不便于具体操作。不管
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。如法国和英国
都规定:如果醉酒状态非因行为人本人的过错所致,
行为人不受任何刑罚。鉴于此,建议我国刑法增设除
外性规定,并用列举的方式将除外原因规定为:(1)被
人强迫灌醉;(2)误饮酒致醉;(3)遵医嘱饮(药)酒治
病致醉;(4)其他非自愿的醉酒。醉酒者如果能够举证
证明醉酒系由非自愿的因素所致.即可适用本除外性
规定。
其次,需要特定犯罪意图才能成立的那类犯罪。
若醉酒者能举证证明因处于醉酒状态不可能具有那
种犯罪意图时,可适当减轻处罚。此为英国刑法的规
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3卷(第l期)
定,笔者建议借鉴之。
再次,刑法第l8条第4款中“醉酒”的外延过宽,
容易让不懂医的司法人员误解,建议明确将慢性酒精
中毒(不含酒精性人格障碍)和病理性醉酒除外。法律
对慢性酒精中毒(不含酒精性人格障碍)和病理性醉
酒为何要网开一面?因前者的病人在长期酒精作用
下,脑组织已经有或多或少的器质性病理改变,即使
彻底戒酒也不能恢复如初。而后者是在少量饮酒的情
况下发生的,他对醉酒不可能有预测性,说明本人对
醉酒的发生不存在过错,且精神异常的严重程度远高
于普通醉酒。另外。对酒精性人格障碍为何不等同视
之?其他精神病引起的后遗人格障碍,司法精神病学
一律将其归于法律精神病类对待。承认其控制能力削
弱。考虑酒精性人格障碍系自陷性造成的,且尚未发
生脑器质性病变,若酒精性人格障碍者愿意戒酒是完
全能够全面恢复正常的,法律对他们从严规定一方面
可以更加妥善地保护公共安全,另一方面也是敦促他
们戒酒,以利恢复健康。
最后,针对国内精神病学界对急性醉酒新增复杂
性醉酒的类型(注意:复杂性醉酒仍为大量饮酒所致,
反映出醉酒者本人有主观过错,即为自陷性,故法律
对此疏忽大意的加害人没有宽大处理的必要)。而且
有相当数量的精神科鉴定医生认为复杂性醉酒宜评
定为限制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,这样公共安全有受到
威胁之虞,建议刑法明确规定普通醉酒和复杂性醉酒
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这样,不仅可以更好地维
护社会的正常秩序,还便于全国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
上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。
三、有关急性醉酒法律争议
当醉酒者作为加害人时法律视同正常人一样的
处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长期的通行作法,无可厚
非。问题是醉酒者的法律身份非加害人却是受害人
时,法律能否一视同仁地对待值得讨论。
有两大问题发人深思.一为男性趁女性醉酒之机
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怎样定性?二为民法如何看待醉
酒时的缔约能力?
饮酒与吸毒不同,前者为合法行为,后者为非法
行为。况且,醉酒者成为以上两方面的受害人既未伤
害社会及他人,主观的过错又未达到法律有理由拒绝
提供保护的程度,还应该看到多数时候对方当事人对
发生醉酒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。此种情形下,若法
律仍然无视醉酒时的异常精神状态,未免缺乏足以令
人信服的理论支撑。因此,笔者建议醉酒者成为受害
人时,应尊重客观事实,若达到精神异常的标准,法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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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妨参照对精神病人的处理方式来对待醉酒的受害
人。在此,分别予以讨论。
(一)与女醉酒者发生的性行为是通监还是强监
的认定
根据1984年两高一部规定:“明知妇女是精神病
患者或者痴呆(程度严重的)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,不
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,都应以强监论处。”与女醉
酒者发生的性行为可否直接照搬该规定呢?当然不
是。比如,男女双方在饮酒前即达成x交易,或者女方
施美人计设计陷害男方,这些通通不能认定强监,以
认定通监为妥。只有受害人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参照
上述法律规定处理:(1)有证据表明发生性行为当时
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,且男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若她
处于非醉酒状态这样做是根本违反其真实意志的;
(2)受害人需在酒醒后立即提出指控。
(二)醉酒者的缔约能力
目前,因醉酒引起的民事合同纠纷不断,法律如
何处理尚无统一意见。国内民法对此鲜有研究,英美
国家早把普通醉酒当作精神疾病对待,给予它们相同
的法律救济,诚如:①
1.英国:在pitt v.smith(1811卜一案确立的判例规
则认为,一个人处于喝醉酒的状态时,不存在“意思表
示一致”,因此,处于醉酒状态所订立的合同无效。而
gore v.gibson(1845)-案中,法院的判决认为,当事人
因醉酒而没有缔约能力的检验标准,与精神病人是一
样的。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,并
且对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点。在hart v.0’conno'r(19
85)一案中,上诉法院再一次确认了这一检验标准。对
于在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,喝醉酒者有权选择予以废
除,当然,他也可以确认合同。②
2.美国:《第二次合同重述》第l6条规定,一方由
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使合同成为可
撤销的合同,但是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
个醉酒者订立合同。③
3.加拿大:法庭对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的合同能力
的处理很大程度上与未成年人相同。处在这种精神状
态的人一般不能承担合同义务。患有精神障碍的当事
人一般适用合同的特殊规则。一般而言,患有精神障
碍的人是由精神损害或药品酒精的作用造成的,他们
应对由他们签订的有关必需品的合同承担义务,在这
一方面,法律对未成年人和精神患者未作区别。即使
商人知道对方是精神病患者或醉酒者,也有权获得付
款。还有,公共政策要求为上述当事人的利益考虑,他
们有权获得生活必需品,并且应遵守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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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非必需品合同与必需品合同在处理上则有不
同,当当事人签订了非必需品或服务的合同的情况下
而处于醉酒或精神缺陷状态时,这种状态使当事人不
可能知道或者理解自己的行为,当他酒醒后或精神正
常时知道合同的内容后则可能使合同无效(如果他有
证据证明自己处于这种状态且对方知道)。
上述当事人在恢复正常并知道自己的行为后,应
立即拒绝履行合同。如果合同未被立即拒绝,所购买
的物品也未返还,当事人就失去了摆脱义务的机会。
同样,在正常状态下,任何暗示接受合同的行为都会
使合同有效。①
如今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。
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对暂时性的
精神错乱(精神错乱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
后果)作了具体规定,根据该规定醉酒者达到了不能
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,即可获得民事法律救济。
我国目前的状况是,即使醉酒者达到了不能自由
决定其意志的缔约后果,获得民事法律救济依然十分
困难,除非满足显失公平的法定条件。瓶颈主要来自
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制度。这一制度不改变。醉酒者
的缔约能力不管实际怎样,通通将被法律视作有完全
缔约能力。
《民法通则》第19条专门针对精神病人规定了民
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。现代民法在静态的民事
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生冲突时,更强调交易的便
捷和快速,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,
国内民法学界普遍认为:年满1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
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即使实际上并不具
备完全的判断能力.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
为能力进行宣告,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。②相
反,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,在撤销宣告
前,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。也认定其没有意
思能力或者意思能f力不完全。这样,方可达到将自然
· 新书介绍·
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3卷(第l期)
人的意思能力“定型化”的目的,以保护民事流转秩
序。③
这些观点迄今为止仍是民法的通说,仅有一点小
小的变化,即民法学界人士开始承认民事行为能力欠
缺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能力.在已经
出台的3个民法典草案中继续保留了对精神病人民
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。但是,过去传统民法对
精神缺陷的
成年人,允许就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司法宣告,今
天考虑到尊重自然人自由的更高法律价值,f不少国家
废除了这种司法拟制制度,④仍保留该制度的国家也
作了相应的改良。我国广大的民法学人立志要努力创
设一部展示新世纪风采的民法典献给世人,在民事行
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设计上与国际接轨是实现这一美
好心愿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。建议我国乘制定
民典的东风,与世界法律走向保持一致,进一步完善
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相关制度。
参考文献
① 张丽卿,《司法精神医学—— 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》,中国政
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5月第1版,第32页。
② 季建林主编。《精神医学》。复且大学出版社,20xx年9月第1版,第
196—197页。
① 从法学理论上看,似有不周延之处,该观点仅为作者一家之言,供
参考。编者注。
② 崔广平,《精神缺陷者缔约能力比较研究》,载于《当代法学)2oo3
年第2期,第122页,第122—123页。
( 崔广平“精神缺陷者缔约能力比较研究”文,《当代~ )20xx年第
2期,第122页,第122至123 。
① 刘文艺、杨士虎,djn拿大民商法》,民族出版社20xx年1月出版,
第58页。
② 尹田,《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》,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。第284
页。
③ 参见:黄立,《民法总则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1月第1
版,第88~89页。
④ 龙卫球。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,第2a-9页。
(收稿:20xx一10—12;修回:20xx-01—18),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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